决策者从政企分开入手,理顺铁路与国家的关系,扫清了铁路改革的制度性障碍,使新一轮的中国铁路改革破冰起航。
从实践看,各地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量存在很大不同,一些支持、督促民事当事人起诉工作开展的较好的检察机关,其民事检察业务量较大,反之则较小。这样改革的理由是,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具有较大的区别,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对象也不相同,考虑到目前法院大量民事诉讼行为需要监督,将民事检察权交由独立机构行使有利于加强对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的监督,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稳定。
一是刑事公诉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的问题,应当由检察机关的组织法来规定,但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9]有的学者将检察权分为五大类职权,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主编的《检察学》将检察权分为检察侦查权(专门调查权、采取强制措施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起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量刑建议权、不起诉权、抗诉权)、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审判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其他职权(包括司法解释权、检察建议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从目前全国各地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设置上缺乏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缺乏科学统一的设置标准。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的重要主体,我国法律赋予其的各项职权也主要是诉讼职权,因而在分解和配置检察职权时,就必须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进行。
第一级检察职权属于检察权的类权力,不是具体的检察职权,因而不能设置独立的内设机构来行使。当前,检察权内部配置不完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存在设置不规范、名称不统一、派出机构混乱等问题。我国宪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纲领,是我国核心社会体制的制度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结构论权利正义论主要代表人物约翰·罗尔斯在其《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中提出体制正义论,主要包含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两个基本原则,且前者优先于后者,即(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苛刻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四、建议修宪后的新宪法条款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宪法》第10条可以修改为: 第十条国有土地所有权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履行好对土地财产权保护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职能。确立公平正义的程序性权利宪法条款,最值得关注的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性权利条款问题。
只有在按照公平市场价格协商后仍无法完成的,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且必要时,才应启动强制性征收。这对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也是培育和提高农民市场意识和市场竞争能力,使其最终融入城市社会生活而无法替代的必修课。[14][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5]吴仁宝:《华西村的改革成就》,载《今日中国论坛》2008年第2期。
二、土地财产权宪法条款的缺正义性分析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注释: [1][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各个地方都通过县改市、县改区、建新城、建新区等行政区划调整的办法,扩大城市规模,一些县级市的城区面积也以每年5~6平方公里的速度向外扩展。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4]这即是说,如果某一农村没有得到政府的承认,或者如同城市规划法所讲的那样,不属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即便是该农村区域实现了人口与产业的聚集,实现了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的转变,那么其依然属于农村。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2]和确定一国基本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总章程,属于一国最重要的核心社会制度。三是在权利救济上缺乏司法最终裁决程序制度。
由于我国政府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决策权、审批权、执行权、裁决权和监督权等于一身,通过不断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进而大搞圈地运动,强占农民集体土地,并在城市化与国有土地捆绑、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垄断土地一级交易市场等大旗下,牟取土地暴利,建设土地财政,以牺牲农民切身利益来换取所谓的城市化和政绩。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5]姚大志:《罗尔斯》,长春出版社2011年版。而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年至2030年的30年间,耕地的占用量将超过5450万亩,失地农民届时将超过1亿人,其中一半以上的人将既失地又失业。[23]因此,享有集体土地财产权的农民是否愿意以放弃土地来参与城市化建设,应当由农民自己做主。我国城市的容积率只有0.33,而国外的一些城市则达到并超过了2.0。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优位于集体土地所有权 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国有土地既可以存在且主要是存在于城市之中,当然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存在于农村和城市郊区。(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民平等参与市场化 契约与自由同义,没有契约就没有自由[24]、正是通过契约人们才获得自由[25]。
二是在执法上缺乏程序性权利制衡机制。但当你深入其中,才会深知其名不副实,与科学发展观相差甚远,严重缺乏广大市民特别是农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不是广大人民群众乐意居住和生活的城市。
关于这一点,美国土地征收中的比例原则[18]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1]。
我国宪法业已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也为确立作为人权核心内容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条款提供了基本宪法依据。体制正义论既注意到了体制正义在社会正义中的普遍方法论价值,同时又提出了实现前述正义进而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系列基本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成为真正可交易的商品,并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才能充分体现其应有的经济价值。以2002年无偿贡献的土地收益为7858亿元计算,农民相当于无偿放弃了价值26万亿的土地财产权(按照目前的银行利率3%计算)。
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进行公正补偿后的征收,这也完全是合理和可行的。[12][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再次,应整合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平台和市场,建立规范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平台和市场,实现交易的便利化和低成本。确立这一宪法条款,能有效抑制摊大饼式扭曲的城市发展观和政绩观,击碎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幻想,实现耕地有效保护和国家粮食安全,最终促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该款规定无异于城市化的发展外延,就是集体土地被国有化征收的具体范围。[1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乃旨在平等地改善不确定的任何人的机会,他与那种以人们可预见的方式致使特定的人受损或获益的做法都是极不相容的。
政府基本上是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的最终决定者和裁判者。由于我国宪法对公共利益目的征地判定的程序性权利规定缺失,导致公共利益泛滥,下位阶的土地管理法实质上将所有建设用地均视为公共利益征收,已彻底沦为政府与开发商共谋侵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最有力工具。据400个城市调查,城市建城区闲置土地占建成区面积的1/4。[24]邱本:《从契约到人权》,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4]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土地所有权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除了分属不同主体所有和有着不同社会功能外,同属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承载着13亿中国人的粮食安全和9亿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9] (四)土地财产权平等保护正义程序缺失 如果说前文的论述主要是指土地财产权宪法条款缺失实体权利正义性,那么,这里我们将讨论的是,我国宪法同样缺失土地财产程序权利正义。
从现存法律制度考察,国有土地存在于农村和城市郊区不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历史形成的存在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国有土地,如存在于农村地区的军事设施用地、国有大型项目用地和国有文物占地等。权利正义论的差别原则要求,城市化建设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并且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特别是城市化中农民的最大利益。
[2]《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7]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